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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振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支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泰閤鋼鐵有限公司 陳怡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7月15日
45,885元
XV0526953
振泰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