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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素麗  
代  理  人  楊聰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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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曾素麗
大園區農會
113年10月30日
10,788元
DY018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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