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金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鈞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4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8月21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乙語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