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明珠
代 理 人 李政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聲請人附表編號2股數欄誤載為33000),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