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秀雲即宇成創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