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楊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是由沐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沐益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沐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規定,其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2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不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