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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杼  
代  理  人  吳妙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許金星
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7月15日
7萬4,567元
DYA9705196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