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7月19日逢假日,故順延至 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