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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泓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7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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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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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國廷
彰化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113年12月31日
303,232元
QN701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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