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雲昌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