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景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6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