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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鼎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秀卿  
代  理  人  林琬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鼎駿實業有限公司 游秀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10月31日
 81,900
BB054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