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雲  

代  理  人  謝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催字第44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3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全通膠業有限公司穆春美
蘆竹合庫
YQ0775944
114.03.05
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