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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富  
代  理  人  郭承旻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之第3行、第10行關於「4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