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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忠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伊至今未能找到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復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卷宗、司法院網站公告頁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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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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