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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魏連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懿霖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4年4月20日
40,335元
MA1853856
魏連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