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松鑫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催字第79號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催字第7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