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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金隆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高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楊炳盛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4年2月28日
12,511元
SD337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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