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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駿美生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駿  
代  理  人  賴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健康安喜彌月有限公司 葉修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4月10日
136,421元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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