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王相熹(即王憲政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王怡蒨(即王憲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