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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李秋華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5月1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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