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江周竹子
代 理 人 江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