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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回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週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4,700元
RA0000000
均達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