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妍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發行公司「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萬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而聲請宣告無效之股票,乃發行公司於更名前所發行,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更正記載為發行股票當時之公司名稱始得辦理後續事宜,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