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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葉采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惟因上開股票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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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采鳳
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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