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視同異議人 游明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游明臺,爰併列游明臺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除異議人與相對人外,尚有與異議人同造之共同被告游明臺,系爭確定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游明臺負擔,惟原裁定並未說明異議人及游明臺間各應分擔給付訴訟費用之數額,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即系爭事件),經另案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其起訴先墊繳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萬5,03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萬400元、19萬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依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之意旨,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萬431元(計算式:215萬5,031元+1萬400元+19萬5,000元=236431元),並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
㈡異議人爭執原裁定未敘明異議人及游明臺就上開訴訟費用究應如何分擔。然系爭確定判決僅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游明臺負擔,並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由異議人與游明臺平均分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