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百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安
聲 請 人 大升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相 對 人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馮昌國律師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之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Dispute Resolution)所為案件編號:○○-○○-○○○○-○○○○號如附表所示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力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Ascion, LLC.(下稱Ascion)前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力韡公司製造並供應電動可調式床具與Ascion,其後每年自動續約(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力韡公司於107年至110年間所交付之商品當中,超過23,000個以上不能正常使用,且有遲延交付已訂購商品之情事,Ascion認力韡公司依約應賠償其損害,遂依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向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提出仲裁聲請,案號:00-00-0000-0000號,力韡公司則以Ascion對於特定發票未付款、因訂單取消所生信賴及期待利益損害對Ascion提出反請求;力韡公司並主張其於97年9月1日亦與Ascion之關係企業即百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博公司)、大升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簽訂供應協議,美國仲裁協會第15號命令遂將聲請人加入仲裁程序;另經美國仲裁協會之審理後,亦認定力韡公司與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係關係企業。美國仲裁協會之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Dispute Resolution)審理後,陸續作成如附表所示仲裁判斷(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聲請承認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偉訓公司以:偉訓公司與Ascion公司、聲請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亦未曾同意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又偉訓公司並非仲裁程序及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復未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至5款規定,應駁回聲請人關於偉訓公司之聲請等語。
(二)力韡公司經依法通知,未依限具狀到院表示意見。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力韡公司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協議、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為證,經本院核對屬實,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本件聲請關於偉訓公司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均記載案由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50頁、第2宗第113頁、第3宗223、247頁):
IN THE MATTER OF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Ascion, LLC, dba Reverie, Claimant and Counter-Respondent,
v.
Optima Healthcare, Inc., Respondent, Counter-Claimant, and Cross Claimant
v.
Xienci Leads Inc., and Dah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 Cross-Respondents
按此記載,其當事人為Ascion、力韡公司(Optima Healthcare, Inc.,)、百博公司(Xienci Leads Inc.,)、大升公司(Dah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並無偉訓公司,仲裁人亦未將偉訓公司加入仲裁程序,偉訓公司並非當事人甚明。聲請人雖援引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終局仲裁判斷第28段關於偉訓公司為力韡公司關係企業之記載,然該等段落並不影響偉訓公司並非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之認定,聲請人對不是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的偉訓公司提出本件聲請,自有誤會。此外,本院亦查無偉訓公司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適當通知,堪認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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