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27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吳怡慧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怡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吳怡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麗卿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怡慧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玖拾肆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吳怡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麗卿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