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范氏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369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恩雅等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周恩雅之住所設於桃園○○○○○○○○○,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