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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朝陽  
            郭美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朝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6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就郭朝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美誼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郭朝陽應向債權人給付87,94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如就郭朝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美誼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郭朝陽應向債權人給付165,7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如就郭朝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美誼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