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62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周書玉
債 務 人 邱佳怡
余聲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邱佳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89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個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邱佳怡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余聲志給付之。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35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個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邱佳怡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余聲志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