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77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怡上
債 務 人 連尹中
劉春玉
連邦寧 (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連尹中、劉春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9,884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邦寧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連邦寧業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序當事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