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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梁鎧原  
            王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梁鎧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梁鎧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梁鎧原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梁鎧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梁鎧原應向債權人清償玖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梁鎧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