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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6日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元富期貨公司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前與訴外人OOO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由相對人借用OOO名義,於元富期貨公司北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7年2月6日滋生新臺幣(下同)6,351,993元之虧損,經扣除償還1萬元後,尚積欠6,341,993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人應連帶給付,並得供擔保假執行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假執行,相對人卻於114年10月7日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第三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縱使兩人間債務為真,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屬早有債權,嗣後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聲請人亦得聲請撤銷。是系爭不動產若遭行使抵押權,則將導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2
  、526條。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參照)。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其主張之本案請求,足堪已釋明,惟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爰准命其供擔保後為許可假處分之諭知。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受之損害
  即無法換價之利息損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屋齡約35年,總面積為138.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7.92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該地區與附表編號1不動產屋齡相近之房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7.3萬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屋齡約為1年,總面積為58.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5.99平方公尺,由內政部查詢結果可知,同棟建物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6.4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分別為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酌量加計上訴抗告送卷時間,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無法換價之利息損失,為5,100,013元[即7.3萬元×158.03平方公尺×5%×6年6月+6.4萬元×64.94平方公尺×5%×6年6月≒5,100,013元],本院取其進位至萬位數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1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土地: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27-7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1
建物: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7307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區正康一街154號3樓
2
土地:龍潭區石門段3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建物:龍潭區石門段3513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龍潭區民治路122號3樓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