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聖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鴻宇
相 對 人 王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聖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0年4月6日日邀同相對人簡鴻宇、王詩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800萬元後,業於114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4萬4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等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4萬4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通知函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5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通知函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聖麒公司自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0日停業、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