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兆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