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1號
債 權 人 兆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