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年○月○日邀同相對人○○○(兼○○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萬、000萬元,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循環動用額度並共同簽發000萬元本票乙紙,並於○年○月○日申請額度內動用借款000萬元。嗣於○年○月○日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迄今上開①借款000萬元(其中借款0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0萬元、借款0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萬0000元);②借款0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0萬0000元;③借款00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0萬元,總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000萬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
 ㈡茲相對人○○公司未依約攤還貸款本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公司未依約攤還貸款本金,顯已無清償能力,經聲請人以電話及書面函催,相對人仍未清償,顯見公司負債累累,就名下資產恐有隱匿脫產之情;又系爭債務均已全部到期,相對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出面處理債務清償事宜,顯見其等有意逃避系爭債務;且相對人○○公司尚未辦理停業,應有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利息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收紀錄表、清償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東祥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有應收帳款債權等,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未予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相對人拒不付款之原因多端,亦難單憑上情率爾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