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達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萬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385,5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85,51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林達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欠本金1,385,5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因多元化公司之退票總金額高達155萬餘元,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金金額亦達262萬元,又林達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金65萬餘元之支付命令,可見相對人債務惡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85,514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多元化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多元化公司積欠本票等他債務乙節,業據提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票裁定為證,且依多元化公司公示資料所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與系爭債務及所欠負之其他債務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多元化公司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林達聰部分:
聲請人主張林達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乙情,固提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釋明林達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林達聰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對林達聰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對林達聰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多元化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多元化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林達聰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對林達聰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