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范成旻
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3萬3,000元為相對人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1,030萬1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30萬15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慧公司)邀同相對人楊千慧與范成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其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其借據各1紙(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聲請人並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予鑫慧公司。
㈡詎料,鑫慧公司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3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金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鑫慧公司積欠本金餘額分別992萬5,493元、37萬4,664元,共計1,030萬157元,及其等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鑫慧公司迄今仍未償還,顯見其斷然拒絕給付,且其已於115年4月8日解散又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債務金額合計逾1,500萬元;此外,范成旻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364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高達3,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自前述情節以觀,足見相對人之資產已瀕臨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30萬0,157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自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鑫慧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鑫慧公司業已解散,且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債務合計逾1,5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屬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裁判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60頁),是鑫慧公司確有瀕臨無資力且欠缺營利能力,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鑫慧公司之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對鑫慧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楊千慧部分
聲請意旨就對楊千慧有何假扣押原因一節,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釋明,依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尚須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其釋明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就楊千慧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范成旻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范成旻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聲請人對范成旻日後有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不動產縱使設定有抵押權,所生之效果至多僅係使不動產可能經拍賣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非使該不動產成為所有權人之負資產。又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14日、同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具從屬性,是系爭抵押權本身無足證明范成旻現正積欠任何債務。綜上所述,范成旻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既無足使系爭不動產本身成為范成旻之負資產,亦無足認范成旻積欠任何債務,是自無足憑此作為聲請人對范成旻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對范成旻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就范成旻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鑫慧公司為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楊千慧、范成旻為假扣押,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