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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吳上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建號、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1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兩造約定聲請人應每月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投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故聲請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租金收益(即每月235,000元)交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間,即依照上開與相對人之協議內容,開立自113年10月8日至117年9月8日間,共48張之支票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即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每月給予235,000元之投資收益債權,聲請人旋告知相對人上情,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開立113年5月後之支票予聲請人,且不得再繼續提示支票,惟相對人卻僅返還116年1月至117年9月間之支票,未返還其餘支票,俟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返還113年10月至115年12月共計27張支票,相對人卻仍置之不理,更將113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8日間,共計21張支票予以兌現(兌現金額為4,998,000元)。
 ㈢因上開執行命令已命相對人不得再領取聲請人每月給予之投資收益款項,相對人自應將聲請人事先開立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不僅仍持續兌現支票,更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支票予聲請人,為此,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2條第1項、第535條及第538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命相對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票據明細、本院113年4月1日桃院增珩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第59-6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按票據具有流通性,且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若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狀變更,而聲請人於日後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
 ⒉其次,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可否持支票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投資款等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0存證信函暨回執、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71-77頁),相對人於114年5月13日即已收受聲請人所寄送返還支票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卻仍於114年12月17日間兌付聲請人所開立114年12月8日到期之支票(票據號碼:TY0000000),堪認相對人仍有提示兌現支票之舉,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聲請人日後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擔保金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2,820,000元(計算式:235,000元×12=2,820,000元)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以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之延宕期間約為6年,另參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不能立即取得票面金額2,820,000元之利息損失約為846,000元(計算式:2,820,000元×5%×6年=84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46,000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2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2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3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4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4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5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5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6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6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7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7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8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8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9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9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0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0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1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1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2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2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