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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昌宇即全慶木器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就「A01陸軍龍岩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簽立連工帶料工程合約,聲請人依約完成交貨、安裝,相對人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4萬3,496元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嗣前開支票票兌期限前,相對人表示其上游工程款尚未核撥,要求聲請人暫緩兌票;詎聲請人應允後聽聞相對人陷入財務困境,旋即前往兌現票款,然斯時相對人已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程序,總體責任財產顯已然減少,而相對人目前尚面臨眾多債權人求償,則相對人財產將日益減少。茲以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共計369萬3,245元,聲請人唯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369萬3,245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69萬3,245元,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未給付,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943號、第14023號支付命令等為據;然觀之相對人係於84年09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70,000,000元,尚無歇業、停業、解散等紀錄,此有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仍有以其營業收入或信用等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
 ⒉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營業收入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且無其他籌資或處分資產等方式以取得資金等而達無資力狀態,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事證,逕認相對人有脫產或已達無資力狀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形成心證,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
 ⒊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首揭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