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亨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辳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凱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柏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間簽訂鎮南段大樓新建案模板連工帶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相對人不久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支工程款,迄至115年1月31日止,經雙方彙算,相對人之借款金額扣除聲請人應付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後,相對人仍借支新臺幣(下同)311萬6,843元,此並經兩造另行簽立授權書與還款協議書(下稱上開授權書、協議書)確認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還款方式按期還款,則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若未按時給付分期款項,甲方(即債權人)有權向銀行機構或政府機關採取合法程序,停止支票給付」。又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相對人提領或讓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固提出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憑;然依此至多可認聲請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支工程款,經雙方彙算,扣除聲請人應付之工程款後,相對人仍借支311萬6,843元,兩造已簽立上開授權書、協議書,並以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若未按時給付分期款項,甲方(即債權人)有權向銀行機構或政府機關採取合法程序,停止支票給付」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然就相對人拒絕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還款方式按期還款,且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屢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未見聲請人為任何釋明;又系爭合約、上開授權書、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受款人之記載,有卷附系爭合約、上開授權書、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可查,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與系爭合約或上開授權書、協議書有關,則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自難認已為釋明。
(二)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如任相對人提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就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且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係以取回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財產價值為目的,縱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變現或轉讓第三人,亦將取得同額之款項,核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不符。又若聲請人於本案之實體上請求有理由而經實體判決肯認,相對人縱將系爭支票兌現,聲請人亦非不能於日後對之請求返還同額之價款。則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欲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事,或相對人於兌現、轉讓系爭支票後其整體財產將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致聲請人無法就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取償,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且就本件假處分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