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相 對 人 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
黃樺葳
羅泳村
羅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黃樺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邀同相對人羅泳村、羅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黃樺葳僅繳款本息至114年11月4日,自114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5年3月13日將之列為逾期催收戶,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39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屢經聲請人發函、電催,迄今均未償還,且經聲請人查訪潁禎空調企業社營業場所,發現已人去樓空、無法聯繫。另調閱潁禎空調企業社聯徵中心資料,已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1張金額199,100元;相對人黃樺葳擔任潁禎空調企業社負責人則遭銀行催收,並有數家金融機構信用卡費逾期未繳款而強制停卡紀錄;另相對人羅麗玲有金融機構逾期未繳款、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等情形,堪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339,9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黃樺葳邀同羅泳村、羅麗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13日向伊借貸400萬元,相對人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11月4日,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3,399,9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發函、電催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予置理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佐;惟前開催告信函送達相對人,縱迄未償還,依首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債務,除借款人黃樺葳即潁禎空調企業社、黃樺葳外,尚有羅泳村、羅麗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上開債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而相對人黃樺葳獨資經營之潁禎空調企業社,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已向主管機關申辦停(歇)業登記情況;況且,縱若實際上已有停(歇)業情狀,然停(歇)業原因多端,殊難遽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又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再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黃樺葳、羅麗玲是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相對人黃樺葳、羅麗玲已達無資力狀態。至聲請人就相對人羅泳村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假扣押聲請狀並未敘及、釋明,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泳村財產假扣押之聲請。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