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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有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秋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18元,此觀該案之民事上訴狀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應補繳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