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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振強  


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可參)。再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然因相對人迄今並未發給114年11月、12月薪資,聲請人乃於115年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9,355元、資遣費37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2,600元,及應提撥退休金91,44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等。又因相對人已積欠員工多筆薪資及拖延之情形,經桃園市勞動局為多筆處分,且經新聞報導相對人業有600萬元之勞保費未繳納,另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已瀕臨倒閉之風險甚大,並有脫產、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77,401元(計算式:139355元+374000元+72600元+91446元=6774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年度勞專專調字第4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提出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不成立等件為憑(附於系爭本案訴訟卷內)。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釋明已足。另相對人於114年間因多次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法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而遭被告遭桃園市勞動局開罰,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遭勞動局處分之記錄影本及新聞報導截圖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因營運困難,恐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得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而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乃為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677,401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十分之一即67,740元為適當。是以,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77,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
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
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