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韓素亞
相 對 人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壯世代申請補助文件、恢復工作權及勞健保加保年資中斷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指派之調解委員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一)……並同意提供勞方(按即聲請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於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後,於114年10月28日前以掛號方式郵寄勞方之通訊地址……。(二)本件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如有違反上開所述之各項義務,願賠償對方5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達成合意(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違反前述義務,應依調解方案(二)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中之調解方案(二)有關懲罰性違約金52,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有違反調解方案各項義務之行為,應給付聲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之依據係基於兩造於系爭調解中所為之合意,非屬聲請人因相對人不當解僱、勞健保中斷賠償、積欠工資及壯世代申請補助文件等損失之勞資爭議標的,不屬兩造因勞資身分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如: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提撥),更非屬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如:因社會經濟因素、事業營運、人力條件等因素,一方要求調整工資或工時),是以,聲請人之請求並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或勞動條件之調整關係,而係因兩造另行協議所衍生,自不該當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況系爭調解之相對人係記載「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院卷7頁),惟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簽名欄卻係記載「楊志嵩」、「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楊志嵩」、「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相對人之董監事或股東,則聲請人以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有可議。
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第(二)項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而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52,000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實體事項(如是否該當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是否有請求違約金之權及應否酌減等節),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