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甘恬昕
相 對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待員工(案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馮彥銘)方式不佳,說好下午再問要不要加班,變得早上就在問,臨時無法加班之後,組長說以後不會排加班,竟變得無法偶爾加班,有損害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勞動調解,其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之聲請人欄位,載明為「甘恬昕」,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甘恬昕」並非其公司之勞工;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51322860號函覆所檢送「甘恬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亦無相對人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資料;復依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馮彥銘方為相對人之員工。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勞工,聲請人自不備本件勞動調解之當事人資格。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准其配偶馮彥銘加班,亦非勞動契約中之權利事項,而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末以,上開不合法部分,因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