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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宥忻鐵木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承諾因違反上述各條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即相對人)乙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產生之爭議,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22頁),而聲請人係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資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而為請求,是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且就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就本案管轄權部分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同意移由臺中地院管轄,而相對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79頁)。從而,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