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鄒益祥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ngo Sakano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軟片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勞工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士軟片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等)登記之設立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見個資卷);而聲請人於勞動事件起訴狀中亦自陳:其勞務提供地亦在臺北總公司及子公司即臺北市松山區等語。而本件乃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公司等短付交通補助金及舊制退休金差額而聲請勞動調解,惟其主張之相對人公司等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或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